具體問題:陳某與王某合伙經營一家超市,2003年2月,兩人發生矛盾決定解散超市。超市在向市國稅一分局申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尚欠2002年度稅款4.3萬元,市國稅一分局遂向超市下達了催繳稅款通知書,限其5日內繳納稅款。限期期滿后,稅務機關發現超市負責人陳某已出走,超市也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要求王某繳納該超市欠繳的稅款。王某稱他已和陳某結清了應由他負擔的債務,其余債務應由陳某負擔,不愿繳納4.3萬元的稅款。2003年3月28日,市國稅一分局從王某在信用合作社的儲蓄存款中扣繳了4.3萬元的稅款。王某認為自己已結清了債務,稅務機關從自己的存款中扣除稅款的行為是違法行為,遂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國稅一分局扣繳稅款的行政行為。市國稅局復議審查后,認為一分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合法,作出了維持一分局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稅務機關的處罰是否合理?
答: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因此,該超市在注銷前應繳清所欠稅款。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務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且《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陳某和王某首先應以合伙企業的財產清償債務,在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他們均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由于該合伙企業已無財產,因此作為合伙人之一的王某有義務以其個人財產承擔全部債務,即繳納全部稅款,并不能因為自己已按份額結清在合伙企業中的債務而免除這一責任。不過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因此王某在繳納稅款之后,有權向陳某追償本應由其承擔的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則對“其他金融機構”和“存款”作出了解釋?!础炊愂照鞴芊▽嵤┘殑t〉〉第七十一條規定:稅收征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第七十二規定:稅收征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合伙人、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因此,市國稅一分局在超市不繳納稅款的情況下,有權從其合伙人王某在信用合作社的儲蓄存款中扣除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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