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購房新政前后買房有什么變化

2016-10-26 15:32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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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新政前后,首付款的額度有哪些變化?什么樣的房子才算二套房?普通和非普通住房又該如何認定?

  北京購房新政前后買房有什么變化

  “9·30”北京樓市新政明確調整了首套房和二套房的認定標準,提升了最低首付款比例,完善了差別化信貸政策。那么,新政前后,首付款的額度有哪些變化?什么樣的房子才算二套房?普通和非普通住房又該如何認定?

  -政策

  9月30日,北京出臺樓市調控新政,新政從加大住宅用地供應(加大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供應比例)、加快自住型商品住宅用地供應、控地價限房價、差別化信貸等8個方面出手。

  其中,頗受關注的信貸政策明確要求,購買首套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5%,購買首套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自住型商品住房、兩限房等政策性住房除外)。對擁有一套住房的居民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再次申請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購買普通自住房的,無論有無貸款記錄,首付款比例均不低于50%;購買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

  新政之前,北京對于首套房的首付比例統一為30%,不分普通住房還是非普通住房,此次新政實行了差別化的政策。

  解讀1

  首套和二套房的認定標準

  在9·30新政之前,實行“認貸不認房”政策,只要借款人名下無未結清的住房貸款,算首套;只要借款人名下有一套未結清的住房貸款,算二套;借款人名下有二套以上未結清貸款,則拒貸。而9·30新政之后,只有名下無房的借款人才算首套,只要名下有一套房,不管是否結清貸款,都算二套,即“認貸又認房”。

  解讀2

  提高最低首付款比例

  在9·30新政之前,首套房(名下無未結清貸款)的最低首付比例為30%,利率執行首套房利率,最低為基準利率的0.85;二套(名下有1套未結清貸款)的最低首付比例為50%,利率執行二套房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10%。

  而9·30新政之后,情況則更為復雜。對于普通自住房,首套房和二套房的最低首付比例分別為35%和50%;非普通自住房的首套房和二套房的最低首付比例分別為40%和70%;自住型商品住房、兩限房等政策性住房首套房仍執行30%的最低首付比例。

  解讀3

  普通自住房和非普通自住房的認定標準

  鏈家網根據9·30新政內容,總結出普通自住房需要同時滿足的3個條件:

  第一是住宅小區建筑容積率在1.0(含)以上,以評估報告所示容積率為準;

  第二是單套建筑面積在140平方米(含)以下,以房產證所示建筑面積為準;

  第三是依照房產所在區域,滿足所購買房產的單價或總價(滿足其一)低于所在區域單價的最高限價或者總價的最高限價。

  其中,六環外單價的最高限價是2.376萬元/平方米,總價的最高限價是280.8萬元/套;六環內五環外的單價最高限價是3.168萬元/平方米,總價最高限價是374.4萬元/平方米;五環內的單價最高限價是3.96萬元/平方米,總價最高限價是468萬元/套。

  鏈家網還特別提示,上述3種條件有1條不滿足的即為非普通住宅;此外,公房一般為普通住宅,但是對于超過140平方米的公房,大部分銀行算普通住房,具體每個銀行有差異。

  解讀4

  新政執行節點

  2016年10月1日(含)起網簽的,按照新政執行,不過,由于銀行仍在政策細化中,將不斷更新調整,具體按照銀行的操作為準。

  案例:

  那么,在9·30新政前后,首付額度有哪些變化呢?

  >>舉例1

  以五環內一套50平方米400萬元的房子為例,網簽價400萬元,由于是屬于普通住宅,新政后購買首套普通住宅首付比例從以前的30%變成35%,因此首付款從120萬元變成140萬元,比以前要多出20萬元;二套房不變,新政前后均執行50%的首付比例。

  舉例2:

  如果是非普通住宅,以80平方米700萬元的房子為例,網簽價700萬元,新政后購買非普通住房,首套的話首付從以前的30%變成40%,因此首付款從210萬元變成280萬元,首付多出70萬元;而二套房的首付比例從以前的50%變成70%,首付款從以前的350萬元變成490萬元,首付多出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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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和租賃期限;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注銷手續。 在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托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合同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為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的當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宣傳有關房屋租賃管理的規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識; (二)告知有關人員辦理流動兒童入學、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等事項的規定和流程; (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 (四)受當事人委托,提供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件,辦理普通地下室登記備案,交驗、登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稅代辦服務等; (五)提供**服務信息; (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章 管理規范 第十六條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的建筑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筑、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將違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出租人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為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不得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作為臥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二十一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員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監控、滅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設備設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統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記簿冊供出租人免費領取。 第二十二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房屋進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二)按規定對所管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將安全檢查情況予以記錄,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基層管理服務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檢查結果。 (四)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依法應當審查活動場所的,應當審查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規劃設計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活動場所的規定;不符合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成立,取得營業執照,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并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等信息報送所在區、縣建設(房屋)行政部門。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房屋租賃經紀委托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資金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復印件。 (二)房屋租賃經紀業務,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統一收取傭金、開具發票。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 (三)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業務。 (四)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資金。 (六)不得居間、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七)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信息系統,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房屋租賃市場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經紀活動信用記錄等租賃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房屋租賃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平臺,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賃信息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房屋租賃信息保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公安、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衛生、人口計生、規劃、文化、教育、稅務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落實對房屋租賃管理的監督檢查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房屋管理單位、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對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基層管理服務站及其工作人員的培訓、指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基層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巡視制度,采集房屋租賃信息,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現登記信息不實的,予以更正; (二)發現未登記的,進行補登;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衛生、計劃生育、建筑結構安全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報告上級出租房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檢查有關資料,了解房地產經紀業務情況和客戶資金、風險準備金等方面的管理情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建設(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具有房屋租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向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時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處警告,并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人、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出租房屋限制條件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未落實資金監管制度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或者違反第(四)項規定,租借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使用未取得房地產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規經營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居間、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按照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房屋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活動中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房地產中介行業協會、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單位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老師,請問一下北京地區這邊,以公司的名義購買的房子和車庫,現在是有什么退稅的政策嗎?

    你好,同學,現在沒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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